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存续期间内,负有使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在租赁物不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时,对租赁物应当予以修理,以使承租人能够按照约定正常使用、收益,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义务除外。通常情况下,出租人维修义务的产生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维修的必要。租赁物需要修缮方能满足承租人依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2)租赁物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而致租赁物损毁,如不可抗力。
(3)维修在经济上可能。即损坏的租赁物在事实上能够修复,在经济上亦合算。若租赁物在事实上已不能修好,或虽能修好,但花费极高,在经济上不合算,则为无维修的可能。例如雨天房漏,是有维修的可能;雨天墙坏亦有维修可能;若阴雨连绵致房倒屋塌,则无维修的可能。
(4)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发生损坏需维修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因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后,对租赁物是否有维修的必要,承租人最清楚,而出租人并不一定知道。在出租人不知有修缮必要的情况下,令其承担维修义务是不公平的。所以租赁物由承租人使用期间,如有修理的必要,除出租人已知者外,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应为通知而未为通知的,出租人不负修缮租赁物的义务。
(5)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特约排除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因此,如果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依习惯租赁物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的,承租人则负有维修的义务。
因此,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若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但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从另一方面看,对租赁物的维修同时也是出租人的权利,即出租人为保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收益而要求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时,承租人也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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