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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3日星期四

当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房屋内的装修物应当如何处理?

当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房屋内的装修物应当如何处理?

  当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对承租房屋内的装修物应当如何处理也是目前房屋租赁纠纷中常见的一个问题。根据租赁房屋装修投人纠纷的不同类型,可区别对待:

  (1)当事人约定优先

  承租人经所有人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属于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投人损失的承担按事先约定的办法进行处理,这是我国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可处分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2)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装修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财产所有权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为侵权行为。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承租人只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此种情况的具体处理办法为: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承租人对其投入的装修物,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其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虽经出租人同意装修,但事后补偿未作约定的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但双方未就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事先约定且合同属于正常终止的,实践中一般以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解决。具体处理办法是:承租人投入的装修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归自己所有;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4)出租人同意装修,但租赁合同非正常终止的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是以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的,房屋一经装修,必然就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对装修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许多人主张处理这一类型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但在整个租赁合同中,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既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又相对独立于房屋租赁关系而存在,这是物的添附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只有违反了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可参照上一种情况处理,如出租人有过错的,可适当给予承租人一定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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