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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3日星期五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规范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规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亦规定,当事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商品房属于不动产的范畴,所以依法属于专属管辖,即相关纠纷应当由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是民事案件,其审理的程序自然属于民事诉讼的程序。所以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对涉案的商品房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但是,由于商品房买卖是出卖人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商品房对社会公开销售的行为,所以对相关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时,不仅要考虑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还要考虑诉讼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对涉案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
  
(一)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办理相关商品房的登记过户手续的,为了防止出卖人在诉讼中转移房产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可以对涉诉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
  
(二)出卖人未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提起诉讼的,只要该商品房未向第三人交付,亦应当对涉诉的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
  
(三)前述第(二)种情况中,如果出卖人已经向第三人交付商品房,但第三人尚未支付商品房的价款或者未全部支付价款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涉诉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
  
(四)当出卖人存在一房两卖或者一房多卖情况,而买受人对出卖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并要求出卖人向其交付商品房时,可以对涉诉的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人己经将商品交付给第三人并已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人民法院亦可对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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