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合同法第315条规定的承运人有权留置的货物,不应只理解为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1.对货物的留置权尽管在法理上被认为是担保物权,但其仍是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按照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也就是说,只有运输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承运人才可享有货物留置权。因此,货物留置权是当事人合意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物留置权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合同当事人,与货物所有权无关。
2.设立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位移。承运人的义务是安全运送,其权利是收取运费。至于货物所有权人是谁,对承运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承运人所关心的是合同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不以拥有货物所有权为前提,要求承运人留置货物以所有权为要件缺乏依据,也是不公平的。
3.按照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的观点,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在实务中,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往往变得毫无意义。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通常约定运费由托运人支付。货物装船后,货物所有权往往已发生了转移。此时,托运人拖欠运费,按此种观点,承运人是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的。这对于承运人来说有失公允。
4.从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以及该条的演变过程看,立法者也没有强调只能留置货物所有人的货物。1995年1月的合同法(试拟稿)第325条第1款规定:"运送人于运费及其他费用未受清偿前,有权在未受清偿的价额限度内留置运送物。"1997年5月的征求意见稿第193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给付运费、保管费以及与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承运人享有留置权。"合同法草案第314条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第315条并无二样,均不强调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5.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看,担保法以及民法通则上有关留置权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海商法以及合同法上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留置权的规定则是特别规定。在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其他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留置权时,海商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87条虽规定承运人只能对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该87条是海商法第四章的内容,根据海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沿海货物运输)。因此,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中涉及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应根据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行使。涉及公路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也只能依合同法的该条规定进行。
6.从世界范围看也不乏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并非一定要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的立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7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就货物存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以及运输过程中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依据法律将货物出售而支出的费用,对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英国、德国、日本均有类似的规定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47条第1款规定:"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并不强调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理论上,留置货物应不只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只有在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才可以不受债务人所有的限制。只要与运输合同有关的货物,承运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权。另外,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虽然留置物不属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权时,债权人仍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的行使除了因不同的债权而要考虑所占有的留置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外,还应符合如下条件:(1)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必须是因所要留置的货物产生的,即所要留置的货物是产生尚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原因。(2)承运人必须占有货物。(3)承运人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4)运输合同没有不允许留置货物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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