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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3日星期五

为什么催告的合理期限确定为3个月?

为什么催告的合理期限确定为3个月?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规定催告的具体方式,主要是因为合同法对此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论采用何种催告方式,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实施了催告行为,且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就应当认定催告行为成立。同时,解释即指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只有在上述情况下,才属于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并规定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催告后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这里仅规定的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理期限为3个月。但是,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理期限应当规定多长时间,在讨论时曾有几种不同的提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规定为1个月,这样能够尽快督促违约方履行合同,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尽量减少从而体现出对违约方的制裁,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还有观点认为,可以规定为6个月,因为这样可以给予违约方以必要的准备和补救时间。因为履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最完整和真实的缔约目的,只有合同全部履行,才能使缔约目的得以实现,时间规定过短,容易导致因仓促而不足以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合同被迫解除。解释最终将合理期限规定为3个月。因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合同标的较大,履行期间相对较长等特点,不同于其他商品买卖合同。如果催告履行的期限规定过短,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过于严格,进而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如果催告履行的期限规定过长,则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有可能因合同没有及时解除而导致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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