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基本上是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即认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以财产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赠与人在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况,肯定了某些特定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赠与合同纠纷,还可以发生下面两种情况:
1.在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后,受赠人是否有权要求赠与人对其为接受赠与进行准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给予赔偿?对此,合同法没有任何规定。我们认为,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赠与人应当对受赠人为了接受赠与进行相应准备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正是基于赠与人所作出的赠与表示,受赠人才进行相应的准备,支付了有关的费用,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赠与人撤销赠与后,受赠人所进行的准备及支出的费用已经成为损失,这是由赠与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要求赠与人予以赔偿。
2.如何确定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范围对此,合同法只规定了救灾、扶贫两种情形。除此,是否应当包括其他情形。我们认为,有关希望工程、救死扶伤、赡养、扶养等内容的赠与,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都应当依法予以特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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