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成立、或成立后不生效、或生效后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故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责任,更不存在违约责任。但在债权法上当事人间并非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2条,一方在合同订立中或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或生效后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没有生效,当然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双方之间已因缔结合同产生了忠实、协力、通知、保护等先契约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一方违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合同成立后应办理法定的
登记、批准手续始能生效的,一方应配合对方积极办理,拒绝履行此
种附随义务、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登记、批准手续
无法办理的,应按缔约过失追究责任;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协商、
等价有偿的原则订立合同,一方违反此原则,通过欺诈、胁迫手段与
对方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在申请撤销的同时,可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规定的返还责任,是物权法上的责任;第59条规定的追缴,是民事制裁;第58条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但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没有规定合同不生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之。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众说纷纭,有"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独立责任说"数种。无论属何种责任,都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并非合同不成立、或成立后不生效、或生效后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就当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来说,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1)必须有一方不履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2)不履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必须源于主观上的过错;(3)不履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须造成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或生效后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并由此给对方造成实际的损失;(4)实际损失和不履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须有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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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2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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