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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28日星期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纠纷的处理
对于被告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案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理论上认为,可以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案件,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形成权性质,如果被告没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发生对抗原告请求的法律效力,法院应该判决被告败诉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但被告在案件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原告也未能举证已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法院也应该作出同时履行判决。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22条特别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就其应受给付提起诉讼时,相对人如主张对待给付前行使拒绝给付之权利者,仅发生交换履行之债务人之败诉判决之效果②。"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借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待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没有提起反诉,法院也应该在判决中明确表明,被告履行债务以原告提出对待给付为条件,否则有悖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原意,对被告不公平。而且必然导致被告需另外再起诉原告,请求对待给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例如,甲向乙购买货物一批,约定货物与货款于某时同时交付。由于乙没有将货物交给甲,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乙以甲未交付货款为由抗辩,即使乙没有提起反诉,法院在判决时,应该宣明:在原告甲将货款交给被告乙时,乙应该将货物交付给甲。在原告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即使判决负有对待给付的条件,也应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获得胜诉,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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